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源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09 年10月31日21時25分至109 年11月1 日3 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 仍於109 年11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 )日10時42分許,陳森源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 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森源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9 、1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 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