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90號
CTDM,109,審交易,59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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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源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3時5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停車時,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 處所。適有告訴人梁芯瑜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致發生追撞,梁芯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上頷 骨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眼底骨折、右臉撕裂傷、右下 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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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