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97號
CTDM,109,原交簡,97,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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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於翌(6 )日5 時許」更正為 「仍於翌(4 )日5 時許」;同欄第6 行「後於同日5 時30分許」更正為「後於同日5 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 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刪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係酒 醉駕車為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單獨處罰,倘再 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刑罰,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 行為顯有重複評價,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284 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即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聲請 意旨論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部分,應予更正。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 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 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5 年1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9 年7 月4 日即再度酒後 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 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 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酒精 濃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曾祖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祖恩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一心釣蝦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6 )日5 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5 時3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其 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不 慎追撞同行向前方、在前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由林玟暉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玟暉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曾祖恩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祖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共22張、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 張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二、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告訴人之後方,即有保持安全距 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 一) 所示,當時就此情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 有注意位於其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 於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仍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罪 嫌應堪認定。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此外,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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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