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9號
CTDM,109,交訴,7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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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仕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仕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仕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友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下庄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進行右轉。適有告訴人黃婉雯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外陰部挫傷之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 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否則應認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仕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發生車 禍,是案發地隔壁的工廠老闆看到我發生車禍,透過我弟弟 聯絡我,我接到電話後就馬上回去,警察比我晚到現場,而 且我的車子有保險,沒有必要為了這點小車禍肇事逃逸,現 在保險不賠要我自己負擔,而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我沒有 減速或加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而 告訴人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 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外陰部挫 傷之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後來被告返回現場後,警方才到場處理等情,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109年2月24日光雄長安醫 院岡劉醫字第5610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同年2月18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21張、友情路與下庄路口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資 料、RBY- 996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0-JWQ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勘驗勘驗筆錄暨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而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 應可確認,且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亦不否認,並列為不 爭執事項,僅爭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依據 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詳如附件),被告駕車右轉時並沒有打方向燈,此亦違 反該條之規定,更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無疑。(二)而如上所述,要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 主觀上要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且此部分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若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 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是直接離開,並沒有明顯減速 或加速之情況,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 查,並參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雖有刮痕,但機車 顯無大力撞擊之痕跡,即無外殼破損、燈罩破裂、車輛變 形等情(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再佐以被告車輛之維 修單,僅有後保險桿烤漆,並無鈑金,此有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運法字第0000000Z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109年2月26日之維修歷史資料查詢作業、估價單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 另依據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右後方刮痕亦不明顯,其餘 痕跡較像是灰塵(見警卷第25頁);末再參告訴人之傷勢 是擦傷及挫傷,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綜合 判斷下應可認碰撞力道非大,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詢皆是稱:與被告的車輛碰撞等語,也沒有表示 撞擊力大很大(見警卷第6頁、第19 頁),則被告抗辯當 下車禍沒有感覺到,並不是完全不可採信。
2、證人即案發地附近工廠之老闆蔡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禍是在我們工廠隔壁,被告到我們工廠,從我們工廠離 開時,在隔壁保養廠轉角的地方發生車禍,隔壁保養廠的 人有去看受傷的告訴人,隔壁保養廠的人來說有發生車禍 ,說被告把車開走了,叫我們聯絡開車的那個人回來,後 來我就通知被告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 即被告之弟弟余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老闆蔡宗憲 ,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我哥哥,請他回去工廠那邊,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蔡宗憲只有說叫我哥哥趕快回 工廠,後來問蔡宗憲才知道有車禍,後來有聯絡上我哥哥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證人余哲文確實 於案發不久後即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47 分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筆



錄,並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 7頁),是被告抗辯是接到電話後回去現場,並非狡辯。 3、就上開2位證人證明力之說明:
本院審酌此2 位證人是被告的友性證人,一個在生意上有 往來,一個則是親人,證明力自然較一般證人低落,況且 證人蔡宗憲余哲文皆證稱是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惟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余哲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證人余哲文 與證人蔡宗憲案發當日並無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31 頁),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本院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本院考量現代社會,一 般行動電話網路、LINE通訊軟體等均有可能互相流用,是 並無法排除證人余哲文與證人蔡宗憲當天是使用一般行動 電話網路通話,且如上述,被告於案發不久後,確實有與 證人余哲文通話,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先回來,警察隨後 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是該2 位證人某程度上仍 可證明被告之抗辯可採。
4、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的地點,是被告熟悉的地方, 被告會去買材料,附近之人應熟識被告,且我國監視器設 置密度高,若非鄉間小徑,通常都會有監視器設置,此應 屬眾所皆知之事,故縱使逃逸,亦容易經指認或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況且本件並非發生重大車禍,被告是否甘 冒犯罪之風險而肇事逃逸,確有可疑。又被告並無前科、 當日亦無酒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警卷第21 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肇事逃逸之動機,則被告 抗辯並知道發生車禍,尚屬可採。
5、綜合所有證據判斷後,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雖發生車禍, 但依據客觀證據,車禍之撞擊力道非大,被告亦無肇事逃 逸之動機,嗣後亦在警察到場之前回到案發現場,實無法 確認被告當下有意識到車禍之發生,並且決意逃離現場, 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是朋友打電話叫我回來 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於本院稱:除了蔡宗憲外,另 外有老闆打給我叫我回去,我弟弟有跟我說蔡宗憲是用LI NE打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前後雖 略有不符,並且與客觀證據不合(證人余哲文與證人蔡宗 憲之LINE通訊軟體當日並無對話),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仍不得以此減免檢察官所 負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舉證責任, 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一,而遽認其所述皆非可 採,況證人余哲文於案發後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已足 證被告並非空言狡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雖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嗣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惟本院認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勘驗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勘驗報 告之擷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一、光碟名稱:109年2月18日17時44分友情、下庄路二、檔案名稱:IMG_1998
三、勘驗報告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四、原影像為直式畫面,勘驗報告將影像改成橫式製作。 
擷圖一、(影片時間00:00:05)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直線行駛。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直線行駛,行駛在被告余仕彥黑色自小客車後方。




擷圖二、(影片時間00:00:07)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持續直線向前行駛,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靠右並保持直線向前行駛。
擷圖三、(影片時間00:00:07)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靠右行駛(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靠右並保持直線向前行駛,此時告訴人黃婉雯騎乘機車到達被告余仕彥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的右後方。
擷圖四、(影片時間00:00:07)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余仕彥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擷圖五、(影片時間00:00:08)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為不穩而人車向左傾斜。
擷圖六、(影片時間00:00:08)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為不穩而人車向左傾斜。
擷圖七、(影片時間00:00:08)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為不穩而人車倒地。
擷圖八、(影片時間00:00:09)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後繼續向前直行,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人車倒地。
擷圖九、(影片時間00:00:09)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後繼續向前直行,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人車倒地。
擷圖十、(影片時間00:00:10)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人車倒地。擷圖十一、(影片時間00:00:13)被告余仕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黃婉雯(紅圈處)在地面撐起上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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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