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2號
CTDM,109,交訴,7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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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榮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榮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明華 一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郭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至該路口欲 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 駛,適有吳茵茵駕駛8883-NU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中間快車道在後至該路口,吳茵茵與被害人之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撞擊被告車輛。被告本應注 意碰撞後倒在其車側之被害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繼續行駛而壓到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遭機 車擠壓而彈開,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及左踝擦挫傷 、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及吳茵茵過 失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 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 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 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 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 、證人吳茵茵之陳述、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祐新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其與被害人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路上車輛很多, 我都注意前方路況,被害人從外側快車道切到中間快車道, 我沒有注意到車子後方發生車禍,也沒有感覺到有碰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要超車 ,突然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竄出,約1秒時間即 與吳茵茵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倒地,被告完全沒有辦法防範



與迴避其左後方所發生之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應為無罪,且被害人與吳茵茵發生碰撞倒地時應即已受傷, 縱之後有再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擦撞,亦難認定其傷勢與被 告有關,又被告主觀上因特別留意行駛於右方之多輛機車以 避免相撞,不知左後方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故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在其後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偏駛,而與同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之吳茵茵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撞擊被告車輛,被告 繼續向前行駛,其自用小貨車後輪碰撞倒在地上之機車前輪 ,嗣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吳茵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4至44頁,偵一卷證物存放袋, 交訴卷第39至42頁、第47至65頁);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及左踝擦挫傷、左大腿、左小腿 及左足挫傷瘀腫等傷害乙節,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40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自用小貨車原本在我前方,我向左邊 切換車道後,自用小貨車是在我的右側,我與左後方的自用 小客車擦撞後再和右側的自用小貨車擦撞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吳茵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由外側向左方 變換車道時擦撞我的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禍,被害人是從我右 後方突然變換車道等情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1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001,結果略以 :(17:33:53-17:33:55)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博 愛二路由南往北外側快車道,此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其 後方及右側機慢車道有數輛機車同向行駛;(17:33:55-17: 34:02)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其車身進入 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騎在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偏左;( 17:34:02-17:34:03)吳茵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 角出現後行駛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被害人繼續靠左行駛



至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車輪左側進入中間快車道;(17:34: 03-17:34:06)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機車往左倒在中間快車道上,機車車身倒地時撞到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左側致使車身輕微晃動,機車之前輪倒在自用小貨 車前後輪之間,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燈同時亮起,隨後繼續向 前行駛,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碰撞倒在地上之機車前輪,使倒 在地上之機車龍頭逆時針轉了半圈後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5 頁),可見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被害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 然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遂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左側自用 小客車碰撞後,其機車前輪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 後側約車輪處,並倒在自用小貨車前後輪之間,旋即遭繼續 前行之被告碰撞機車前輪,且自被害人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左後側車斗尾至遭被告碰撞倒地之機車前輪,僅歷 時約1秒鐘。
(三)按機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害人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顯有可議。再按汽 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之行車既有上開疏忽,是以循規 駕駛自用小貨車遵行車道直行之被告,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係各用路人應共信共守之行止規範,勢將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所有參與交通之人皆會遵守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不致 會有機車從其同向後方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至中間快車道,遭 後方來車撞擊後旋即撞到其自用小貨車左後側、機車前輪倒 在自用小貨車左側前後輪之間,尤無苛求依上開信賴而遵守 規範駕駛之被告須肩負注意如上違規情事之義務,俾免時時 瞻前顧後,猶豫躊躇裹足不前致憑添車流之無謂阻滯。從而 ,被害人反於此一信賴而違規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 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而遭撞擊,已為被告所難預見,復依 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舉止能為一般人可得預見 者,自係始於其越過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斗尾之際,但由此



迄被害人倒下之機車前輪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碰撞時 止,時間極為短促,被告縱有注意到被害人此一貿然違規行 為及遭碰撞倒地之結果,尚難認客觀上得以妥適採取及時煞 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其並無迴 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被害 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及吳茵茵均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2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862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73至76頁),益見被告並無過失。(四)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導致被害人之傷害,亦無 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雖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仍不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過失責任,而仍離開現場,則 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得有罪之確信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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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