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號
TYDV,110,重訴,4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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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余房河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黃崇能 
      黃崇騰 
      黃崇鎮 
      黃麗琴 
      黃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黃仁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塗銷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位於本院轄區內,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黃崇騰黃崇鎮黃麗琴黃品溱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2/3 ),於民國84年9 月13日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黃仁田及訴外人黃智仁,債權額比例各1/2 。嗣黃仁田於 102 年5 月4 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然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3 月6 日屆期,清償 日期並載明為同日,若原告真有積欠債務,則被告於該日即 可行使其請求權,是該債務之請求權至遲於100 年3 月6 日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於請求權時效 消滅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5 年3 月6 日屆至時消滅。又訴外人黃智仁在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原告與黃智仁之繼承人在鈞院 達成調解在案,惟被告並未全數到院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崇能則以:伊父親黃仁田與訴外人黃智仁於84年間 共同借給原告1200萬元,但父親生前未交代此事,相關借 據也未尋獲,其餘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崇騰黃崇鎮黃麗琴黃品溱均經合法通知,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被繼承人黃仁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暨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電子化 前之土地登記簿(詳本院卷第65-151頁),並查明被告並未 拋棄繼承,確為被繼承人黃仁田之繼承人等情屬實(詳本院 卷第57頁)。被告黃崇能固以前情置辯,惟其亦自承尋無其 父借款予原告之相關資料等語,其抗辯自不足採。其餘被告 黃崇騰黃崇鎮黃麗琴黃品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抵押權人若已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 訟之經濟,原告自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黃仁田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被告為黃仁田之繼承 人,俱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仁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即屬有據。
五、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 88 1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 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固於前揭法條於96年9 月28日修正 施行前即已設定登記,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有民法最高 限額抵押權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



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 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4 第 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系 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縱令有擔保債權存在,則系 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5年3 月6 日屆至,已如前述,則 其所擔保之債權亦應因該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 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5年3 月6 日確定,此後再無 新發生之擔保債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又無中斷、不完 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0 年3 月6 日即已完成。
六、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 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 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 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 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 院103 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 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 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 0 條之適用。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至遲於100 年3 月6 日完成,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證明 曾於此後5 年間(即於105 年3 月6 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無疑。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 │ │ │
│ │ 地段 │ 地號 │ │ │ │
├──┼─────────┼─────┼────┼─────┼──────────────────┤
│ 一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589 │2/3 │ 黃仁田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
├──┼─────────┼─────┼────┤ │00萬元 │
│ 二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590 │2/3 │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
├──┼─────────┼─────┼────┤ │登記日期:民國84年9 月13日 │
│ 三 │桃園市龜山區壽山段│287 │1/1 │ │存續期間:84年9 月6 日起至85年3 月6 │
├──┼─────────┼─────┼────┤ │日止 │
│ 四 │桃園市龜山區壽山段│290 │1/1 │ │收件字號:84年桃字第0538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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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