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志仁
被 告 賴苡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 3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25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見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