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李清
楊雅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成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 ,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 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