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TYDV,110,訴,51,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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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訴訟代理人 曾祥煥 
被   告 滿劍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丙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然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開戶資料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向原告開立證券帳戶,並簽訂 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開戶資料(含系爭委託契約)。嗣於 109 年9 月7 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現股賣出原油正2E TF 共10張及陽明股票共1 張,現股買進世芯-KY 股票共3 張 及精熙-DR 存託憑證共1 張,加計應收手續費及證交稅款 後,買進成交應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7,286 元,



賣出成交應付金額為19,518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交割款1, 587,768 元,然被告未依約於109 年9 月9 日補足應支付 之交割款,原告遂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被告應支付之交 割款經扣除被告銀行帳戶餘額17,28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 款項1,570,488 元。
(二)被告另於109 年9 月8 日委託原告進行現股買賣沖銷方式 買賣璟德股票共2 張、世芯-K Y股票共2 張,現股賣出世 芯-KY 股票共2 張、越南控-D R存託憑證共8 張、友佳-D R 存託憑證共4 張,現股買進泰金寶股票共2 張,精熙-D R 存託憑證共3 張,加計應收手續費及證交稅款後,買進 成交應收金額為1,720,447 元,賣出成交應付金額為2,57 9,828 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交割款為859,381 元。是被告 於109 年9 月7 日及109 年9 月8 日買賣有價證券尚應支 付原告交割款711,107 元(1,570,488 元-859,381 元= 711,107 元)。
(三)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申報被告違約後,即於違約處理專 戶處分被告集保帳戶之股票,包括世芯-K Y股票共1 張、 泰金寶股票共3 張、越南控-DR 存託憑證共3 張、同方友 友-D R存託憑證共10張、精熙-D R存託憑證共5 張,賣出 金額計488,249 元。故被告應償付原告交割款為222,858 元(711,107 元-488,249 元=222,858 元)。(四)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 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其與中國信託證券所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中國信託證券得收取相當 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未按期履 行交割代價已屬違約,原告依約得按被告買賣成交金額5, 850,000 元收取百分之七違約金金額409,500 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償付原告632,358 元(交割款222,858 元+違約金409,500 元=632,358 元)。爰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358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109 年9 月7 日及9 月8 日委託原告買賣股 票,沒有意見,原告於9 月9 日通知伊餘額不足31萬多元, 當時伊帳戶還有股票價值超過40幾萬元,伊不用再付錢給原 告,不用給原告違約金409,500 元,此外,伊於9 月9 日之 前有賣股票,但9 月10日才入帳,沒有計算在內,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 、3 項之約定,被告 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 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被告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被告不按 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系爭委託契約 當然終止,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 約金,原告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原告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 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被告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 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 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被告 ,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 告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被告追償(見本院 卷第16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代墊交 割款222,858 乙節,業據提出證券開戶資料、合併買賣報 告書、違約銀行欠款資料、申報違約資料及違約反向處理 合併買賣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9頁),被告對 於109 年9 月7 日及9 月8 日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亦表示 沒有意見,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22,858 元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被告雖稱原告於9 月9 日通知伊餘額不足31萬多元,當 時伊帳戶還有股票價值超過40幾萬元,伊不用再付錢給原 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業務員劉靜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 聯繫之對話內容,劉靜玲於109 年9 月8 日即明確告知交 割金額為1,587,768 元,明天一早要扣款,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41 頁),嗣後2 人之對話中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應該 是缺交割款30多萬元」等語,劉靜玲回稱「我問你喔,如 果我明天早上拜託主管和公司商量,若是可以,你就只要 付30萬,你明天可以來公司簽協商嗎?先說喔,我不確定 可不可以. . 」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10 9 年9 月8 日即已明知交割金額為1,587,768 元,其所稱 之30萬元乃劉靜玲順應被告提出之「應該是缺交割款30多 萬元」乙語,於被告違約後提出之可能協商方案,而本件 被告依約應給付交割款之日期為9 月9 日,縱有被告所稱 9 月10日賣出股票入帳之款項,亦無解被告違約之事實, 被告執此認未積欠原告交割款,不用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並無明定該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 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 限」之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就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審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因此所 受財產上損害為何,另被告應償付原告交割款為222,858 元,認以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 減為相當於1 倍交割款222,858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 222,858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22,858 元及違約金222, 858 元,共445,71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第 70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計445,716 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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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