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家軒
被 告 余奕廣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鄧松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松敦名下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為被告余奕廣所否認,被告鄧松 敦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2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余奕廣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被告鄧松敦於查封過程亦從未提及借 名登記之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以,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確 為原告所有,原告主觀上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關於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松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於民國86年1 月間向親友籌措價 金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被告鄧松敦名下,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鄧松敦之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債務人即被告鄧松敦所有之財產時,竟將系爭房屋一併查 封,並定期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余奕廣則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鄧松敦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全無舉證, 且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地號土地, 就該土地部分,原告竟未主張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 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究其根本,原告之目的無非是為降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意圖以最經濟 之方式遂行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實則原告與被告鄧松 敦就系爭房屋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縱令原告與 被告鄧松敦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松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 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 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 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 名人之給付義務。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 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鄧松敦所有,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即令非虛, 充其量僅能認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鄧松 敦名下,被告鄧松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 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之給付義務,在被告鄧松敦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屋仍為被告鄧松敦所 有,原告僅有請求被告鄧松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 ,尚難認其已因出資購買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關 係存在,難謂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 序,亦無理由:
本件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並非登記原告名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鄧松敦間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被告鄧松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鄧松敦,原告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關係存在, 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