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3號
TYDV,110,訴,143,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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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金市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簽立 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五)款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0頁),機關 (即原告)所在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為本院轄區,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12月11日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吳宗隆,以吳宗 隆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



府108 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309號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2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吳宗 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為辦理「104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階 彩色成型系統採購案( 案號:104Y084)」(下稱「系爭採 購案」),責由原告自辦訓練科正訓練師兼股長呂孜斌( 106 年2 月7 日遭解聘離職)負責簽辦作業,呂孜斌嗣於 104 年2 月25日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及估算 採購經費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核定底價為840 萬 9,880 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經104 年 3 月26日上網公告,擬於104 年5 月5 日開標。(二)104 年間,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雅苓(嗣於104 年11月 25日變更由吳宗隆擔任登記負責人迄至解散登記),被告 實際負責人為黃國明,而黃國明同時擔任天空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取得系爭採購案 ,遂指示被告與天空公司一同參與投標予以圍標,嗣於首 次開標後之保留決標期間,黃國明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呂孜斌等人約定待其取得系爭採購案 價款後,將給付現金100 萬元。嗣後,呂孜斌即於重新審 標時,對原告隱瞞黃國明以詐術手法圍標之事實,由被告 以投標價580 萬元為最低標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最終原告即在不知情之下與被告在104 年6 月23日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
(三)嗣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被告本應依約提供招標規範 所定規格之3D印表機,然最終被告提供驗收之3D印表機未 達標準,惟因呂孜斌已應允黃國明於驗收時會提供協助, 遂於驗收過程中為不實登載,虛偽向原告表示被告交付之 3D印表機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審查項目而驗收合格,原 告因而於104 年10月29日,自原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撥款58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待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呂孜斌再因此向黃國明取得50萬元 賄款。黃國明呂孜斌天空公司及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
(四)原告遂於109 年8 月21日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 署109 年8 月21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179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系爭採購契 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自系爭函文送達之日 起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限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返還價 金580 萬元,嗣經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 ,迄今未依原告指示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及本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事實、理由都正確,但不同 意給付原告580 萬元,被告有成本支出,580 萬元不是淨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刑事判決、 付款憑單、系爭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125 、139 至1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 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 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 ,廠商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或廠商或 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因其代表人黃國明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以系爭函文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函文於109 年8 月2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7 頁),依法於109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函文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被告雖稱公司有成本,580 萬元不 是淨利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成本支出之證明,又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機關(即原告)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時,不補償廠商(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稱應扣除成本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5頁)之翌日即



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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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市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