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82號
TYDV,110,聲,8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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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彭秀銀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壢全字第70號裁定 ,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爰依法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9 年度壢全字第70號裁定,以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11,000元之擔保金 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聲請人已於110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 8 日發函,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印鑑證明 與同意書、本院109 年度壢全字第7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相對人於110 年1 月28日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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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