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5號
TYDV,110,聲,2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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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相 對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假 扣押裁定以106 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536,000 元後,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9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依限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准予返 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9 年度司 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假扣押事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339號擔保提存事件、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0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卷宗,顯示聲請人 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坐落於臺中市、高雄市、桃園市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 之債權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06 號假扣押執行,迄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聲請 人經本院通知,仍未說明是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出 證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 扣押之執行,供擔保之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 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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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