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梁育慈
梁忠清
王秀美
梁忠銘
相 對 人 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513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而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40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767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支付命令、借據、交款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117 、123 號起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失,聲請人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相對人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屬於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 年,按其執行
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對人的利息 損失是600 萬元(計算式:6000000 ×20% ×5 ),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