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才容
相 對 人 簡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 分執行,乃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80萬9,42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8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和解在案,相對人已出 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9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 定、109 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894號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