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范林員妹
范國昌
范美月
范麒昌
范育馨
范珍華
相 對 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將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58,267,34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 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0 年度執全 字第9 號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