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湯逢添
邱東海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58
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 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 年6 月12日、109 年8 月14 日、109 年10月30日、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為比對上開期日之筆錄是否 有錯漏記載當事人之主張、陳述,以作為聲請人提出上訴調 查之證據使用,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 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併特予 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