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雅瑩
相 對 人 余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余遠明等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僅因聲請人財產之轄區在本院,而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為假扣押執行等情,並有 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4日桃院祥悅110 年 度司執全字第47號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命假扣押 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