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號
TYDV,110,簡抗,1,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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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廖金童 

相 對 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110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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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