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舒鈺
訴訟代理人 黃登科
原 告 陳聖翔
被 告 羅玉媚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45號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張展福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張展福與其法定代理人羅玉媚連帶 賠償原告黃舒鈺、陳聖翔各新臺幣(下同)223萬7,649元、 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刑事庭就張展福、 羅玉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 民事訴訟,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109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本院受理羅玉 媚部分之案件,至張展福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故張展福部分,不在本件審 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羅玉媚為張展福(民國90年2月生)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 而張展福前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5 917-Y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欲左轉興豐路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聖翔騎乘車牌699 -LAP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舒鈺沿中山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舒鈺受有外傷性第五六 節胸椎骨折、肋膜積水、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聖翔則受 有下巴處開放性傷口、下唇內外穿透性傷口、上門牙斷裂脫 落2顆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黃舒鈺因此開刀縫合30多針, 勞動能力頓失,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受有223萬7,649 元之損失,另陳聖翔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計60萬元,且羅玉媚應與張展福 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展福應與羅玉媚連帶給付黃 舒鈺223萬7,6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展福應與羅 玉媚連帶給付陳聖翔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張展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二審審理中(即本院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420號),於110年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為:「⒈相對人張展福、張家鈺願共同給付聲請人黃舒鈺 136萬元,於110年3月2日前一次付清。⒉相對人張展福、張 家鈺願共同給付聲請人陳聖翔30萬元,於110年3月2日前一 次付清。⒊聲請人陳聖翔、黃舒鈺收受上開金額後,願撤銷 本案所生之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張展福亦 已給付前述和解金予原告2人完畢等情,為本院另案受理張 展福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損害賠 償事件所知悉之事項,而該案本院即以原告2人起訴違反前 述調解之既判力為由,而駁回原告2人之訴訟。則原告2人既 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與張展福於本院調解成立,且 張展福亦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原告2人 完畢,是原告2人於本件再請求羅玉媚為連帶賠償云云,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舒鈺、陳聖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分別請求羅玉媚給付223萬7,649元、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