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3號
TYDV,110,簡,3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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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舒鈺 
      陳聖翔 



被   告 張展福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45號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號張展福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張展福與其法定代理人羅玉媚連帶 賠償原告黃舒鈺陳聖翔各新臺幣(下同)223萬7,649元、 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刑事庭就張展福羅玉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 民事訴訟,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5號、109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本院受理張展 福部分之案件,至羅玉媚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故羅玉媚部分,不在本件審 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展福(民國90年2月生)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46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5917-YN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欲左轉興豐路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聖翔 騎乘車牌699-LAP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舒鈺沿中山路自對向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舒鈺受有外 傷性第五六節胸椎骨折、肋膜積水、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陳聖翔則受有下巴處開放性傷口、下唇內外穿透性傷口、上 門牙斷裂脫落2顆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黃舒鈺因此開刀縫 合30多針,勞動能力頓失,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受有 223萬7,649元之損失,另陳聖翔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 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計60萬元。而羅玉媚張展福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張 展福應與羅玉媚連帶給付黃舒鈺223萬7,6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張展福應與羅玉媚連帶給付陳聖翔6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已分別與黃舒鈺陳聖翔以136萬元、30萬元於鈞院刑 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且被告已於11 0年2月18日、110年2月23日給付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 告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於張展福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之二審審理中(即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0號), 於110年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相對人張 展福(即本件被告)、張家鈺願共同給付聲請人黃舒鈺136



萬元,於110年3月2日前一次付清。⒉相對人張展福、張家 鈺願共同給付聲請人陳聖翔30萬元,於110年3月2日前一次 付清。⒊聲請人陳聖翔黃舒鈺收受上開金額後,願撤銷本 案所生之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4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110年 2月18日、110年2月23日分別匯入86萬元、50萬元至黃舒鈺 帳戶,復於110年2月22日匯入30萬元至陳聖翔帳戶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認為 真。從而,上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就同一事件再向 張展福為請求,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不許, 是原告黃舒鈺陳聖翔分別請求張展福給付223萬7,649元、 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舒鈺陳聖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分別請求張展福給付223萬7,649元、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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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