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號
TYDV,110,簡,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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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宏達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9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95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00號往榮民南路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普忠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脛、腓骨完全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3,572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2,370元( 醫療用品費用7,410 元、交通費用14,960元)、看護費用17 5,000 元、機車修理費25,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7,084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被告當時係因所駕駛汽



車之引擎壞掉,其看後方沒有來車,慢慢向車道中行駛,遭 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其並無過失,且原告當時車速亦過快,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203,572元部分:不爭執。 2.增加生活費用22,370元部分:
即醫療用品費用7,410 元、看診交通費用14,960元均不爭執 。
3.看護費175,000 元部分: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無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25,990元部分:不爭執。 5.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元部分: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確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 第61頁,下稱偵卷),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 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倘其於向左起駛前,確有查 看左後方來車,理應能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並待原告通過 後,再行安全向左起駛,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左後方有無 來車,始肇生本件車禍。又查,被告前於事故當日警詢時稱 :當時伊停靠路邊、車輛未熄火,之後伊欲路邊向左起步時 ,伊見後方沒有來車,慢慢切出去時,就聽到車後碰撞聲等 語(見偵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輛引擎 故障才停在路中等語,顯有矛盾,無從採信。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顯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03,572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22,370元、機車修理費25,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 元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應堪認定,可以准許。就看護費部 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專人看護之需求,惟查,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來院急診並當日住 院…於108 年11月15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3 個月 ,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 個月需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住院 暨需專人照顧時間共40天(108 年11月6 日至108 年12月15 日)及其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及細菌感染,原告再次於108 年 12月22日、109 年2 月19日再度入院,並分別自108 年12月 29日至109 年1 月10日(共計13日)、109 年2 月19日至10 9 年3 月6 日(共計17日)住院,此觀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 11月15日、109 年1 月9 日及109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自 明(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確 會造成行動上不便而需要他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需求 ,原告所提出全日看護費以2,500 元計算,亦與坊間臨時全 日看護之行情相符,合計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70天,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175,000 元(計算式:2,500 ×70=175,000) 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 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 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㈣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7,084 元(計算式:203,572 +22,370+175,000+25,990+340,152+100,000=867,084)。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108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照駕車且未於起駛前 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查看後方來車,致閃避不及撞上原告 所其騎乘之機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問 :當時車速為何?)時速50到60公里之間。」,惟路段時速 限制為50公里(見偵卷第47頁),是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時 其時速為50到60公里之間,足認原告騎車已超過該路段之時 速上限,應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情節,認過 失比例原告應負5 %責任,被告應負95%責任,並以此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0 元(計算 式:867,084 ×0.95=82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行為人最終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查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保險金95,78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該筆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7,950 元( 計算式:823,730-95,780=727,95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727,9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件為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 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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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