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944號
TYDV,110,票,944,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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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邱顯煥 
相 對 人 丁小文 
相 對 人 林於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小文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00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小文林於鍾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提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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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票字第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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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相對人│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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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2月5日 │800,000元 │ 未載 │109年9月21日 │TH0四一一一三│丁小文
│1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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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5月2日 │650,000元 │ 未載 │109年9月21日 │CH七九0八一五│丁小文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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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6月23日 │439,500元 │109年9月20日 │109年9月21日 │CH七九0八0二│丁小文
│3 │ │ │ │ │ │林於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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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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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