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1210號
TYDV,110,票,1210,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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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顏清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票號SR494153號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然改寫處無原記載 人即發票人簽名,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故發票日應為民 國40年3 月1 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然發票人於同年、月 、日出生,顯無可能於出生當日簽發本件本票,應為無效之 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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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