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金鋒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金鋒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金鋒現在物流公司擔 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 輛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8 萬3,007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2、108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29 萬7,021 元(見調解卷第48至53、55、57至75、92至97、104 頁)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 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50、68頁),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 依序於92、93年出廠,車齡分別已逾5 年、3 年,價值應 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依前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4,164 元,應以這個 金額作為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11月至109 年10月 間每月收入為3 萬元,於107 年間領有利息1,873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 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認以3 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 萬元 、水電費2,000 元、手機電話費6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 55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 費共2 萬元等項(含房租4,000 元),然僅提出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 年1 月 至5 月之房租存款憑條、109 年5 至9 月份之水費通知單 、109 年5 至8 月份之電信費繳費通知、109 年6 至8 月 之電費繳費通知單、109 年5 、6 月健保費繳費單及龍井 區農會龍津分部無摺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7頁、本院卷第18至48、54至66頁),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含父母之扶養費,其扶養義務人為2 人, 並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0至74 頁),以桃園市、臺中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1 萬3,813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6,310 元(計算式:14578 ×1.2 ×1 +13813 ×1.2 ×〔2 × 1/2 〕-7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4,164 元的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90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29 萬 7,021 元,僅按月清償利息,前開餘額即已未足,顯見聲 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4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