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06號
TYDV,110,消債更,10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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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俐慧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俐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俐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前置 調解,後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69 萬1,23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109 年民調字 第275 號受理在案,後經平鎮區公所以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 致為由,於109 年12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 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2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表示意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9,641 元。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 萬8,35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3,572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3,968 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7 萬2,855 元、滙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7,012 元、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9,498 元, 合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09 萬4,905 元。惟聲請人前與最 大債權人之意見不一致,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 、第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 年出廠之山葉機車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8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 ,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215 元,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 萬9,185 元,是聲請人於108 年3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9萬1,850 元(2 萬9,185 元×10月=29萬1,850 元)。另於109 年1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 人所提出其於109 年1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所 示,於109 年1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 入,總計應為59萬8,466 元。故聲請人於108 年3 月起至 110 年2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9萬316 元(29萬1,850 元 +59萬8,466 元=89萬316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9萬316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 張其仍於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 為3 萬7,484 元(參本院卷第115 頁),並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48頁),認聲請人 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3 萬7,484 元,是認應以每月3 萬7,48 4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986 元、房租9,700 元,另有2 名子女之扶養費分別1 萬5,660 元,共計3 萬1, 32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986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至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應付之租金9,700 元,應係供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共住,故雖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應已將房屋租金納入該最低生活費 用支出所計算而成,但因聲請人所陳報之房租是為全家人所 支出,較難割裂計算,且數口之家與獨居房之租金明顯不同 ,且本院雖認聲請人毋需再支付其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之次子 每月扶養費(詳如後述),但考量該次子既在就學中,聲請 人應仍需提供次子居住之處,是本院認於本案認列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支出時,應有額外再加計租金之必要,但加計之租 金應酌減為6,000 元。是斟酌聲請人現經濟情況,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 萬3,986 元(1 萬7,986 元+6, 000 元)。另2 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所示,聲請人之次子是於89年出生,現已成年,聲請人 應不須負擔其扶養費用,惟聲請人陳報該名子女仍於台北城 市科技大學在學中,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該名子女之 學生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在學中之學生薪資所得收入平均較低,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衡諸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 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 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該名子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名子女於108 年薪資 所得收入總計為10萬9,14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9,09 6 元,又該名子女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886 元及家扶中心3, 400 元,總計所得收入約為1 萬4,382 元(9,096 元+1,88 6 元+3,400 元=1 萬4,382 元),認該名子女應已不須聲 請人額外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之扶養費, 應不予列計。另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 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 ×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家扶中心1,700 元、遺屬年金1,886 元及特殊境遇家庭補 助2,400 元,總計5,986 元,是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用應為6,850 元(1 萬2,836 元-5,986 元=6,850 元) ,又聲請人之配偶於102 年已死亡,聲請人須單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5 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836 元(2 萬 3,986 元+6,850 元=3 萬836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 648 元(3 萬7,484 元-3 萬836 元=6,648 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8年(21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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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