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俊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五至七條、第九條、第十二至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如附表「修訂前」欄所示原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 智教養院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改相對人之 捐助章程,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 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 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 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9 年12月27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0屆第9 次 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第5 條至第7 條、 第9 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職權 、組織、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人數 、任期等事宜為修正,或係就保存及管理相對人財團財產及 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宜之修正,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 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此變更復無意見,有該局110 年1 月 14日桃社障字第1100003480號函、110 年1 月5 日桃社障字 第109011956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第5 條至第7 條、第9 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 為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訂對照表「 修訂前」欄所示第18、19、22至24條,及「修訂後」欄位所 示第17條、第21條,則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情形,僅為文字修正、或為明定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 時,應予遵循之依據、或條次變更、或刪除條文內容已併入 前述修正條文規定中,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