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05號
TNDM,88,易,2805,20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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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三十分)許,未經屋主甲○○許可即 無故侵入其位在台南縣仁德鄉○○○街一三五號住宅內,並自其辦公桌抽屜內竊 得一包香菸。嗣因乙○○關抽屜之聲響過大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自乙○ ○身上扣得香菸一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第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於警、偵訊中分別辯稱:當日係綽號「小龍」之 人載伊去他所租的房子,「小龍」進入房子,過一會出來叫伊在門口等候,他要 去包便當,即騎伊的機車離去,伊在門口等候一陣子,因伊認係「小龍」所租的 房子即進入屋內等他,且身上之香菸係其所購買;本院審理中又再辯稱:伊不可 能去甲○○家裡,香菸不是去「雙子星」那邊買的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迄終無 法供出綽號「小龍」之男子係何人,是否真有「小龍」之人咸屬可疑!且依被告 所供情節,被告既與「小龍」為朋友,且已到「小龍」租屋處,何以「小龍」不 邀被告進入屋內反要被告在門外等候?再者,「小龍」既要前往包便當,何以尚 獨留被告在門外?縱被告未與「小龍」一同前往,依常情「小龍」亦應邀請被告 進入屋內等候方屬合理。又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自稱購買香菸之「雙子星」檳榔店 ,經該店店員買于珊指認後證稱:「我確定未曾見過他(指被告)。」等語,足 徵被告身上查獲之香菸確非被告所購買者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非在「 雙子星」檳榔店購買香菸云云,然又無法明確供出究係何處購得香菸者,可見被 告所辯亦無非諉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各節要與常理有違,且右揭 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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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