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楊淳富(原名楊天意)
相 對 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8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發 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 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 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 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 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 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 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11月25日之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均同此意旨)。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系爭本票1 紙,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 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已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
逾3 年時效或不認識相對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