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莊有妹
莊玉貴
莊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育明、莊陳阿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進財民國108 年5 月 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桃園機場捷運A20 站 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徵收,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6 日 核准被繼承人莊進財領回抵價地,嗣相對人莊育明執被繼承 人莊進財於108 年4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申請繼承系爭土地 ,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將被繼承人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更 名發給抵價地予相對人莊育明,另相對人莊育明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12 地號土地)亦於上 開區段徵收開發案遭徵收,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莊育明 領回抵價地,系爭土地及712 地號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610 萬2,076 元及1,592 萬2,709 元,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則分別為3,278 萬7,758 元及2,000 萬1,088 元,後相 對人莊育明經桃園市政府發給權利價值5,278 萬8,848 元之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抵價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 。因聲請人每人就系爭土地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相對人領 回之149 地號土地中,聲請人之權利範圍應為每人各327877 58/527888460,故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莊育明將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每人各權利範圍32787758 /547888460 。如認被繼承人莊 進財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不得逕行移轉1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予聲請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育明將149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2787758/52788846 移轉予被繼承人莊進財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准就被繼承人莊進財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 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准就149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 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 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 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 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聲請人 係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育明移轉1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聲 請人個人或被繼承人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核其權利性質屬 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無 效之物權行為,與首揭規定不合。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 訴證明,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