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42號
TYDV,110,家聲,4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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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吳月霞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榮 

      林志嘉 

      林群策 
      林群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重家繼訴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茂 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各負擔五分之一」,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已先後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 元、不動產遺產價值鑑定費35 ,000元、一審補繳裁判費53,504元、二審補繳裁判費(85,5 36元、41,696元、121,856 元)、共計504,360 元(計算式 :117,600 元+35,000元+53,504元+85,536元+41,6 96 元+121,856 元=504,360 元),並有聲請人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為證,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本件聲 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504,360 元,依 照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林茂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各負擔五分之一, ,亦即聲請人、相對人林茂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各 自應負擔100,872 元(計算式:504,360 元÷5 =100,872 元),惟聲請人已先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則相對 人林茂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裁判 費用各100,872 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林茂榮林志嘉林群策林群欽,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 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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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