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蓮慶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上列當事人之輔助宣告案件(110 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0 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給付 輔助宣告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