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李建興
李字鋐
李建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李廖月華與原審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31 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字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建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對原審相對人李建興、李字鋐、李建宗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31 號裁定確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於110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三、次查,原審聲請人起訴請求原審相對人李建興、李字鋐、李 建宗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略以:原審相對人李建興、李字 鋐、李建宗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審聲請人生存 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307元等語。原審聲請人係27年10月6 日生,起訴滿82 歲,依108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約為8 年,核其非 訟標的價額共為5,272,416 元(計算式:18,307×12×8 × 3 ),又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向原審 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00 元,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李建興、李字鋐、李建宗共同負擔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李建興、李字鉉、李建宗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