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異 議 人 陳玠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成雄間因返還支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10
8 年度司執字第8378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9 年
10月7 日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
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返還 支票事件命相對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異 議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11月14日命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票檢送法院, 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1日以裁 定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109 年3 月17 日再命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相對人仍未履行,經 相對人陳稱系爭支票已遺失,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於5 日內查報系爭支票所在位置,異議人陳稱系爭支票在相對人 住家由相對人持有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未查報 系爭支票存放地點,本件執行無結果為由,於審理單批示系 爭執行事件終結。異議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無法釋明系爭支票尚存及所在,於109 年8 月 6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倘遺失系爭 本票,為何於系爭訴訟期間未曾抗辯?且未提出報案資料或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明,再相對人於另案對第三人 陳玠任及范秋瑾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578 號),起訴狀即檢附系爭支票影本作為附件,顯然相 對人誆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 所述,認
本件執行程序終結,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賦予 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義務,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屬命債務人交付 特定動產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23 條規定,將該支票取交雅馬哈公司,此項行為非他 人所能代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 司事官)前於108 年11月14日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0 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執行,相對人不在 住處,電話聯絡表示須1 個月時間找尋系爭支票等語,然 相對人就其遺失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僅泛稱「係於原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終結並收受該案之執行命 令後,才發現該票據不知何時業已遺失,故無法明確告知 票據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等語(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 字第84號卷第61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迄未陳報已 掛失止付該支票,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難 認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或確有無法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 。
㈡衡情系爭支票金額高達300 萬元,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 況且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期間,相對人未曾抗辯系爭支票 已遺失,此攸關異議人是否能取得勝訴判決即本件執行名 義,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方稱遺失,且未能完整報告 遺失時間、地點,自非無疑。本院司事官遽依相對人陳報 無從交付系爭支票,即以本件執行無著為由終結執行程序 ,並駁回異議人異議,尚嫌速斷。
四、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陳玠 宇為雅馬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執行事件當事人,亦 未對司法事務官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將之 誤列為當事人,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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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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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秋瑾│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ED2674561 │104 年11月4 日│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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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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