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7號
TYDV,110,司聲,8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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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文亮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106年度金字第4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58,7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已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北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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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