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張宸瑞
法定代理人 張純瑜
張豪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坤元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坤元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張純瑜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請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偉文、張偉明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偉文、張偉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