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鄭辛澄
鄭豐耀
鄭雅文
林崴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榮和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榮和與聲請人等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 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曾志成尚未聲請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曾志成 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均非 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其餘聲請人曾麗玉、曾月玲、曾秀 月、曾秀春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