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11號
TYDV,110,司繼,61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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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蔡諭瑋 
聲 請 人 蔡誠瑋 
法定代理人 蔡明祥 
聲 請 人 邱允柔 


聲 請 人 鄧家凱 

法定代理人 蔡惠萍 
法定代理人 鄧百岳 
聲 請 人 蔡嘉靖 
法定代理人 蔡潓娜 
聲 請 人 黃士恩 

聲 請 人 黃楚惟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允柔 

      黃玟皓 

被 繼承人 蔡愛卿(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諭瑋蔡誠瑋邱允柔、鄧家 凱、蔡嘉靖被繼承人蔡愛卿之孫輩,聲請人黃士恩、黃楚 惟為被繼承人蔡愛卿之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 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愛卿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蔡明祥蔡潓娜蔡惠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蔡明豪、蔡 羿鳳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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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