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威威
聲 請 人 張易揚
被 繼承人 姜義基(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威威、張易揚為被繼承人姜義 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死亡,而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義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張永幸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其中尚有子輩鍾張蘭嬌、姜禮環、姜禮崇等人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 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 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