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蓓如
吳潔如
陳羽婕
陳芯玥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彼得
吳蓓如
聲 請 人 吳倩如
藍雋亞
藍紹謙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倩如
藍漢佑
聲 請 人 蕭紫涵
法定代理人 吳倩如
蕭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姜勤妹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勤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姜瑞琴已於本件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次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姜騰 紘、姜淑馨(子輩)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 1494號裁定駁回,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尚非被繼承人姜 勤妹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對被繼承人姜勤妹遺產 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