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06號
TYDV,110,司票,606,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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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曾展欽 
相 對 人 呂喬茂 
相 對 人 劉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喬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喬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30,000 元,到期日109 年9 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劉沁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劉沁」,並非劉沁榆 ,而劉沁榆並無更名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劉沁榆」與「劉沁」為同 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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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