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陳俊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琥堡(原名:徐緯勳)裁定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發票日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 為「徐緯勳」,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 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 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