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麗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汎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案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7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未釋明閱覽上開事件卷證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 僅具狀陳報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