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0年度,53號
TYDV,110,司催,53,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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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 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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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