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279號
TNDM,88,交訴,279,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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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明知自己因飲酒影響神經意識,其 呼氣時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含一豪克之程度,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號N9─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公里,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於行經 前開路段時,遇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自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猶貿然 於前方路口車輛均已因紅燈而暫停之情形下,繼續高速行駛,並直接衝撞已停妥 在其同向車道上由丙○○所駕駛車號6Q─四三五號營業小客車,且因其衝撞推 力過大,更使該營業小客車被迫再向前衝撞,至停置在其前方分別由甲○○、王 木森二人所駕騎之車號SKX─八一九號、VKA─四八一號機車,致甲○○、 王木森等人車倒地,嗣再追撞同向由丁○○所駕駛車號VC─○八三九號自小客 車後始止,因而致甲○○受有手部擦傷、腳部扭傷等傷害;而王木森經送奇美醫 院急救後則因頭部及左側胸部挫傷併骨折、氣胸,顱內出血合併腦死,經奇美醫 院二次腦死判定後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丁○○等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幀及酒精濃度 測試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王木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 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汽車,應注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駕駛人於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 十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 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 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前進,以致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 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告訴人甲○○、丙○○、丁○○撤回告訴,因公訴係與前開判罪之過失致 死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所犯過失致死罪與公共危險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已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 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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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