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23號
TYDV,106,司繼,1023,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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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明 人 石永金
      石懷玉
      石涵玉
      石卓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永金
      劉真漱
聲 明 人 石萱渟
      石萱揚
聲 明 人 石雨蓉
      石秉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宸光
      陳淑玲
被 繼承人 石寶萬(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石永金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石寶萬為子 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死亡,聲 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 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 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石寶萬為子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 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等節,業經渠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



,惟聲明人石永金未於拋棄繼承權書上以印鑑證明簽章,此 經本院於分別以函稿、裁定命聲明人補正,嗣復擬定庭期以 確認聲明人有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明人石永金代 理人到場允諾將轉知聲明人石永金補正之,有本院訊問筆錄 、收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案可稽,惟均未獲渠補正之,洵堪 予認。綜上所陳,聲明人石永金收受上開補正函稿及裁定均 未補正之,且亦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致本院無以判 斷聲明人石永金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 人石永金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石宸光石永金、石 信隆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惟按卷附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 60006723號函記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院查知該順序尚 有石鎮榮石羽宣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家事案件查詢索引在案足參,是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 石寶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石懷玉石涵玉石卓玉石萱渟石萱揚石雨蓉、石秉 勳既為被繼承人石寶萬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石寶萬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 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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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