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明 人 石永金
石懷玉
石涵玉
石卓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永金
劉真漱
聲 明 人 石萱渟
石萱揚
聲 明 人 石雨蓉
石秉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宸光
陳淑玲
被 繼承人 石寶萬(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石永金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石寶萬為子 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死亡,聲 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 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 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石寶萬為子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 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等節,業經渠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
,惟聲明人石永金未於拋棄繼承權書上以印鑑證明簽章,此 經本院於分別以函稿、裁定命聲明人補正,嗣復擬定庭期以 確認聲明人有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明人石永金代 理人到場允諾將轉知聲明人石永金補正之,有本院訊問筆錄 、收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案可稽,惟均未獲渠補正之,洵堪 予認。綜上所陳,聲明人石永金收受上開補正函稿及裁定均 未補正之,且亦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致本院無以判 斷聲明人石永金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 人石永金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石宸光、石永金、石 信隆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惟按卷附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 60006723號函記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院查知該順序尚 有石鎮榮、石羽宣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家事案件查詢索引在案足參,是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 石寶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石懷玉、石涵玉、石卓玉、石萱渟、石萱揚、石雨蓉、石秉 勳既為被繼承人石寶萬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石寶萬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 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