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號
TYDV,110,司他,14,2021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洪勇敢 

輔 助 人 余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鍀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 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 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4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高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17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227,3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 ,315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38元【計算式:64,315 ×1/3 = 2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