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勞簡,1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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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馬素娟即來饌池上飯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核發之桃院祥玄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止,在新臺幣494,112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執行費用新臺幣3,95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志梅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依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494,112 元,及自94年9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95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吳志梅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按債權人分配比 例給付於原告,嗣於110 年4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志梅積欠原告494,112 元,及自9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30 號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吳志梅於被 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 109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4 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 1 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將吳志梅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吳志梅及被告對 此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然 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確定後,迄未依原告催告履行給付,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吳志 梅積欠債務及本院已核發移轉薪資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30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4 日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扣 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電話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15、51-6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 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09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8 日收受本院祥玄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此有被告收受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 之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執行卷宗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29421 號卷第10、17頁),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



,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據該移轉薪資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94,112 元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3,95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志梅每月應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421 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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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