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唐福城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 秋分,並經被告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 頁),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 管人員,於109 年8 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前6 個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2730元,已領取退休金148 萬85 10元。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 市大溪區(下稱大溪倉庫)後,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 2500元,該交通津貼應屬於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交通津 貼2500元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9 萬 2500元(計算式:2500×37個基數=92500 )。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9 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倉庫於103 年3 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 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訴外人徐振章代表大溪倉庫之員工向
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被告考量倉庫遷移之後,員工增加通勤 時間及費用,以員工增加35公里之交通距離,當時每公升汽 油約27.7元,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2公里,以3 公升之油資計 算30天,約為2493元(計算式:3 ×27.7×30=2493),故 以整數2500元提供員工交通津貼,此交通津貼屬雇主對勞工 生活照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 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於計算工資時無庸記入。且 自105 年8 月後,被告要求每人需每月填載費用補助表,經 由訴外人即倉庫主管楊天喜簽核後再送交總公司人員審核, 故交通補助費屬實報實銷性質,而非固定性、經常性支出之 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人員, 於109 年8 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230 元,已領取退休金148 萬8510元,被告自103 年3 月 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每月給付原 告交通津貼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 年11月薪資明細、原領薪資存簿 明細、退休金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31-3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每月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為工資,應納入退 休金計算,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9 萬250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每月 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是否為工資?(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9 萬25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2、再按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有前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經查,被告公 司之倉庫於103 年3 月間自新北市三重區遷移至桃園市大 溪區後,被告即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為兩 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在倉庫遷移之前,被告之員工徐 振章於103 年1 月22日代表倉庫全體員工向被告申請交通 補助津貼,申請內容記載:「由三重至大溪新倉之間距離 為35公里,時間約為80分鐘,同仁因而增加通勤時間及費 用,約為現在3-4 倍。故懇請公司因員工為配合公司政策 ,而實際增加之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給予補助2500元, 以維持員工原有之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將全體倉庫員工調動至大溪 倉庫,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倉庫員工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 與通勤時間而向被告申請交通津貼補助,是被告將原告調 動至大溪倉庫後每月給付之2500元交通津貼,應可認為是 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該交通津 貼係為了原告因調動至大溪倉庫出勤所增加之時間、費用 所給予之補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4 頁), 堪認該交通津貼與原告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 性。
3、復觀諸被告所提被告倉庫部門109 年5 至8 月按月補助申 請表4 份,其正面皆記載:「員工共計33人、費用共計88 ,500元」、背面明細則記載大溪倉庫主管領取津貼8500元 、包含原告在內之32位員工每人領取25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65-72 頁),是該交通津貼之給予,係每月定額給付 ,未考慮勞工居住距離公司之遠近而有增減,亦非屬實報 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也未繫諸於勞工有無實際發 生交通費用支出之臨時個案給付性質,堪認本件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具有固定性、定額性發給之性質 ,具有經常性。是本件交通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範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4、被告雖辯稱自105 年8 月後,被告要求員工需每月填載費 用補助表,經主管審核後發給,具實報實銷性質而非固定 性、經常性支出之工資,屬恩惠性給與云云。然103 年3 月被告遷倉至大溪倉庫後,原告即使未填寫費用補助表提 出申請,仍每月固定領取2500元之交通津貼,直至105 年
8 月起被告方要求員工提出補助申請表,被告對此亦未為 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補助申請表,原告每月固定申 請之交通津貼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57-67 、297-304 、321-354 頁),無須提出支出油資單據申請,亦非遵照 當時實際油價為給付,難認具有實報實銷之性質,縱使形 式上需經由被告主管人員簽核是否給付交通津貼,然實際 上在原告任職於大溪倉庫期間,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之交通 津貼補助申請可知,該補助申請書應僅為被告行政作業上 之要求,與判斷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一節無涉,該交通津 貼性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業如前述,而為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自應計入原 告平均工資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9 萬25 00元之數額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 萬2500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應 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 萬2500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見本 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倉庫主管楊天喜、 被告財務會計部副理蔡麗玉,以證明被告員工自105 年8 月 後,皆需每月申報始得受領交通津貼,然原告每月領取之交 通津貼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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