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4751號
債 權 人 賴進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朝欽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足以釋明得向蕭朝欽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
元之文件影本(票號AE1402801 號支票發票人非蕭朝欽,還
款協議書亦未載明875 萬元中含有聲請人之150 萬元。)。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